为规范省属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的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32号令,以下简称32号令)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省属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省属企业,是指省国资委、省财政厅(以下简称省级国资监管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全资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省属企业的各级子企业,是指省属企业所属各级国有独资、国有全资和国有控股及实际控制企业。
(二)本通知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包括:省级国资监管机构、省属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转让其对企业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权益的行为(以下简称企业产权转让)、增加资本的行为(以下简称企业增资,政府以增加资本金方式对国家出资企业的投入除外)、资产转让行为(以下简称企业资产转让)、将拥有的非流动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矿业权、房屋建筑物、设备设施等)对外出租收取租金或将自身拥有的经营业务对外承包收取承包费的行为(以下简称企业资产租赁和承包)。
l、严格依法依规。交易标的应当权属清晰,不存在法律法规禁止或限制交易的情形;交易过程应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严格履行相关程序,加强国有资产交易监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2、公开公平公正。发挥市场交易主体作用,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在依法设立和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按规定披露相关信息,对外公告交易结果。
3、尊重市场规律。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和企业发展规律,应有利于促进企业发展战略实现、聚焦主业发展和提高国有资本运营效益,有利于促进省属企业国有资本布局调整优化和产业转型升级,实现高质量发展。
(四)省级国资监管机构负责审核省属企业的产权转让和增资事项。因产权转让或增资导致不再拥有省属企业控股权的,须由省级国资监管机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五)省属企业决定其各级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增资事项,以及省属企业本级和各级子企业的资产租赁和承包事项。省属企业所属重要子企业的产权转让和增资事项,须由省属企业报省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对于省属企业直接或者指定其控股、实际控制的其他子企业参与的增资事项,应符合所属的省级国资监管机构投资监管的相关规定。
省属企业决定本级和各级子企业的资产转让事项,其中对于单项资产转让标的金额达到省属企业本级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总额(账而价值)25%以上(含)或达到重要子企业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总额(账面价值)50%以上(含)的,须由省属企业事前报省级国资监管机构备案。
(六)省属企业应当制定企业内部资产交易管理制度,明确责任部门,确定本级及各级子企业资产交易的管理权限、决策程序、工作流程等,报省级回资监管机构备案。
省属企业要桉照有关规定和企业实际情况,提出本企业重要子企业名单,报省级国资监管机构备案;如有变化调整,应及时报省级国资监管机构。重要子企业原则上指经营范围为省属企业主业且资产总额、净资产、主营业务收入任一指标占到省属企业相关指标总量的30%(含)以上,或经省级国资监管机构认定属于需要培育的战略性新兴产业范围的全资、控股及实际控制企业。
(七)省属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应桉照企业《公司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对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事项进行决策,形成书面决议。企业审议国有资产交易事项时,国有控股和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中国有股东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按本通知规定和委派单位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履职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单位。
(八)国有资产交易应在依法设立和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产权交易机构应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需要,建立健全相关交易制度,完善信息披露,严格交易流程,规范交易行为,为企业国有资产进场交易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承包原则上不得针对受让方或承租方、承包方设置资格条件,确需设置的,不得有明显的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原则,所设资格条件相关内容经产权交易机构审核后,由省属企业报省级国资监管机构备案(样式见附件)。
l、涉及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的重组整合,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企业产权需要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之间转让的,经省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2、同一省属企业及其所属各级控股、实际控制子企业之间因实施内部重组整合进行产权转让的,经省属企业审议决策,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3、因国有资本布局结构调整需要,由特定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参与增资,或者因省属企业与特定投资方建立战略合作伙伴或利益共同体需要,由该投资方参与省属企业或其子企业增资,经省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进行增资。
4、省属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参与增资、企业债权转为股权、企业原股东增资的,经省属企业审议决策,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进行增资。
5、省属企业内部或特定行业的资产转让,确需在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之间非公开转让的,由转让方逐级报省属企业审核批准。
6、省属企业内部或特定行业的资产租赁和承包,确需在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之间非公开租赁和承包的,由出租方逐级报省属企业审核批准。
(十一)对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事项,省属企业及各级子企业应当桉照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资产评估,交易价格应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为基础确定。其中,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省级国资监管机构负责核准;由省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省级国资监管机构负责备案;核准和备案前由省级国资监管机构组织专家评审。由省属企业决定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省属企业负责备案。
对省属企业及各级子企业的其他交易事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的,按照上述管理权限办理资产评估的核准与备案手续。
(十二)省级国资监管机构要健全完善省属国有资产交易制度和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国有资产交易的监督管理。省属企业要组织开展对本企业所属各级子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企业内部资产交易制度执行情况、决策和批准程序、资产评估结果核准与备案、资产交易过程等事项。省属企业应在每年3月31日前将本企业集团上一年度国有资产交易情况报告所属的省级国资监管机构。
—大”决策机制。省属企业及所属各级子企业有关人员违反规定越权决策、批准相关交易事项,或者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致使国有权益受到侵害的,由有关单位桉照人事和于部管理权限给予相关责任人相应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四)社会中介机构在为省属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提供审计、资产评估和法律服务中存在违规执业行为的,企业应及时报告省级国资监管机构,省级国资监管机构可要求省属企业及各级子企业不得再委托其开展相关业务;情节严重的,由省级国资监管机构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十五)产权交易机构在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中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十六)省属企业及各级子企业产权转让、企业增资导致国有股东持有上市公司股份间接转让或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同时遵守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以及证券监管相关规定。
省属企业要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及本通知的有关规定,不得自行扩大适用范围,不得下放或分解批准权限。
省属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过程中涉及不良资产核销的,应当同时遵守回家和省关于不良资产核销的相关规定。
(十七)金融、文化类省属企业的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和上市公司回有股权转让等行为,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八)各市州国资监管机构应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完善本地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所属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的监督管理。
原省属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管相关文件规定与32号令及本通知不一致的,以32号令和本通知为准。
3.20XX年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信息统计表(产权转让、企业增资、资产转让、资产租赁和承包经营)
口产权转让 口 资产转让、置换 口 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 非国有单位口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口资产涉讼口其他
1 . 本备案表应与资产评估报告书同时使用,评估报告的使用各方应关注评估报告书中所揭示的特别事项和评估 报告的法律 效力 等内容,合理使用评估结果。
2. 本项目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的法律责任由受托评估机构和在评估报告中签字的具有相应执业资格的评估人 员共 同承 担, 不因本 备案而转移 其法律责任。
3 . 本表一式三份。一份 留存 备案单位, 一份送产权持有单位, 一份 送上级单位。
口 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口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口其他
备注: 1. 本备案表应与资产评估报告书同时使用,评估报告的使用各方应关注评估报告书中所揭示的特别事项和评估报告 的法律效力等内容,合理使用评估结果。
2. 本项目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的法律责任由受托评估机构和在评估报告中签字的具有相应执业资格的评估人员 共同承担,不因本备案而转移其法律责任。
3. 本表一式三份。一份留存备案单位,一份送产权持有单位,一份送上级单位。
注: 1. 国有资产监管层级填列: 集团(控股)公司级、一级子公司级、二级公司及以下级
注: 1. 批准机构填列: 省人民政府、省国资委、省财政厅、 集团(控股)公司
注: 1. 租赁资产类别填列: 土地、房产、仓库、设备设施、广告位、其他